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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为“全国”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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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于20007月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担任西南地区某省的区域经理。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约定的是“全国”。王某在该省一直工作至20181月,A公司决定调动王某至东北地区某市工作,并向王某承诺不降低工作条件及工资待遇。但王某与A公司未就东北地区的新工作岗位达成合意,王某未至该市工作。

 

  2018220日,A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王某却拒绝服从安排,属于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遂申请仲裁,要求裁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解析

  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现A公司将王某从西南地区调至东北地区,该调整仍在“全国”范围内,表面上看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但是,实际上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该地点范围太过宽泛,等同于未约定工作地点,已不具备该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的意义。王某已在西南地区工作,这应视为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合意。A公司将王某工作地点从西南调整到东北,属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更,A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王某协商一致。

 

  同时,工作调动需兼顾劳动者的合法利益。A公司虽对王某承诺不降低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但是王某长期在西南地区某省工作,这里已成为王某的家庭关系及社会关系重心所在地。现A公司将王某调整至东北地区,必然会给王某个人生活带来不便。故未经王某同意,此工作地点调整对于王某系不利变动,会损害王某的个人利益。

 

  现双方未就新工作地点的新岗位达成合意,王某未去新工作地点工作,不应视为旷工,A公司以王某不到新岗位上岗属于旷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当属违法。

 

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写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此可见,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必备条款,关系到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稳定的生活环境,若随意变动会导致生活环境变化,并增加生活的成本,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地点应当是明确且具体的地点。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