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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开除旷工员工却反受处罚?时限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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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与一锅炉厂在2004年6月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0月,李某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于2005年2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某不愿到锅炉厂上班,便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病假期间李某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某请假纯属虚假后,立即对李某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某置之不理。锅炉厂在2005年4月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至2005年10月,李某重新回到锅炉厂工作。2006年6月,锅炉厂正式决定开除李某,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对此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裁决。

 

解答

 

  本案中李某与锅炉厂签订为期4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某在患病治愈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2005年初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某仍置之不理,故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某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某的开除处分是在李某上班后的8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因此,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