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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谁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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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某砖厂,主要负责开搅拌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30日,张某在操作传送带时不慎被绞伤右上臂。砖厂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指出砖厂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6月30日的事故是张某擅自进入厂房操作机器所致,不属于工伤,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中的用人单位责任。

为申请工伤认定,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砖厂之间自2016年2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过程中,砖厂辩称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原因是张某在工作中曾多次因违反砖厂管理制度被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且在2016年6月29日砖厂正常生产过程中,擅自停止机器运转导致生产部门停工。管理者落实情况后,以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告知张某不要再来上班了,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但砖厂并未提供规章制度,也未提供涉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任何书面证据。

 

 

  仲裁委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9日之后仍然存续。

 

 

  本案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一般情形下也遵循这一举证原则,对于劳动关系认定也是如此。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张某应对其主张的与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砖厂已承认双方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劳动关系,张某可不再进行举证。

  而对于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则应由砖厂举证。这是因为,在同年6月30日,张某仍在厂房内工作,且因此受伤,但砖厂却辩称其已于2016年6月29日以张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张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在砖厂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由用人单位解除,而张某对砖厂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砖厂应当就解除原因、解除依据以及通知是否送达等进行举证。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用人单位在查实劳动者存在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的行为时,可以依据有效的规章制度,行使单方解除权,同时,应保存与此有关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解除有效。

  但在本案中,首先,砖厂未举证证明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存在,且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并经过了民主协商程序,同时已告知过张某;

  其次,砖厂未举证证明张某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对张某作出过批评警告处分;

  最后,砖厂并未举证在2016年6月29日双方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

  综合上述原因,砖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9日之后仍然存续。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